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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庆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丽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庆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丽青,吴丽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庆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清风路2号-左3。法定代表人:刘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丽青,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珍,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再审申请人浙江庆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艾丽青、吴丽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融危机下政府帮扶续建房屋造成逾期交房不应当计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2、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申请人的违约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未予采纳不当。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庆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庆龙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庆龙公司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房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庆龙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庆龙公司至2014年7月22日才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买受人,已构成违约。庆龙公司声称未按时交房系受金融危机影响导致资金链断裂,原审以该原因并非属于庆龙公司的免责事由,据此对庆龙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庆龙公司逾期交房行为自合同约定的2009年12月30日起至庆龙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实际交付商品房时止,具有持续性,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3、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庆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庆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庆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