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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车长庆与冯海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长庆,冯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车长庆,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冯海春,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长庆与被告冯海春、翟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长庆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冯海春、翟玉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长庆诉称: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冯海春驾驶津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集镇民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雨润门市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守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守俊受伤,车守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9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冯海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守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88.2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428.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春、翟玉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开庭前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涉及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冯海春驾驶津xxx**号小型客车沿商河县孙集镇民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雨润门市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守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守俊受伤,车守俊伤后经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肇事后,被告冯海春驾车逃逸,于当晚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6201509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冯海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肇事后逃逸,确定被告冯海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守俊无责任。涉案车辆津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玉平。被告翟玉平将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守俊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向商河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638.2元、120急救车费150元。受害人车守俊生于1934年1月21日,生前系商河县孙集镇车庙村农民。另查明,原告车长庆系受害人车守俊之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故责任认定书,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商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商河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和商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商河县孙集镇车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商河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出具的殡葬证,商河县殡仪馆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海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长庆之父车守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守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守俊无责任,因该责任认定系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及证人证言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38.2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者并不矛盾和重复。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长庆医疗费63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长庆交通费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长庆丧葬费2623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长庆死亡赔偿金5941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长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车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