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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4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辩护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谢某甲、黎某某等人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城大丰收鱼庄吃夜宵,因谢某甲与同在该店大厅吃夜宵的李某某、皇甫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谢某甲被皇甫某某用啤酒瓶砸破头。杨某某与黎某某等人发现谢某甲被打后,便冲到大厅与李某某、皇甫某某等人吵架继而互殴,杨某某头部被对方打破。后来陈某甲被李某某叫来调解双方打架一事,陈某甲正在调解时,杨某某看到打他的那伙人都躲在陈某甲身后,认为是陈某甲在护着那伙人,非常生气,随手从黎志军处抢过菜刀冲到陈某甲面前,蹲下朝陈某甲右小腿处砍了一刀,致陈某甲右腓总神���损伤。经泰宁县公安局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杨某某主动向泰宁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0日,杨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5万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谢某甲、黎某某、孟某、曹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皇甫某某、廖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是临时起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谢某甲(又名谢某乙)、黎某某等人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城大丰收鱼庄吃夜宵时,谢某甲与同在该店大厅吃夜宵的李某某、皇甫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皇甫某某用啤酒瓶砸破头。杨某某与黎某某等人发现谢某甲被打后,便冲到大厅与李某某、皇甫某某等人吵架继而互殴,杨某某头部被对方打破并晕到在地。陈某甲被李某某叫到现场,正在调解双方打架一事时,醒过来的杨某某看到打他的那伙人都躲在陈某甲身后,便从黎志军处抢过菜刀冲到陈某甲面前,朝陈某甲右小腿处砍了一刀,致陈某甲右腓总神经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杨某某自动向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杨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7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被外地的朋友李某某等人叫到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城大丰收鱼庄劝架,在调解过程中被绰号叫“小熊”的人用菜刀砍到右脚膝盖外侧一刀,后被送到泰宁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证人谢某甲、黎某某、孟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凌晨,谢某甲、黎某某、孟某、曹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城大丰收鱼庄吃夜宵时,谢某甲的头被在大厅吃夜宵的李某某、皇甫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砸破,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杨某某头部被对方打破��晕到在地。陈某甲被李某某叫来调解时,被醒过来的杨某某用菜刀砍到右小腿处一刀。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皇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城大丰收鱼庄大厅上吃夜宵时与一个叫谢某乙(谢某甲)的人发生争执,皇甫某某用啤酒瓶将谢某乙头砸破,后谢某乙从包间里叫来同伴,双方发生互殴,对方一个叫“小熊”的人用菜刀将前来调解的陈某甲右小腿处砍了一刀。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大丰收鱼庄上班时,看到包间内一伙吃夜宵的人与大厅上一伙吃夜宵的人打起来,第二天其从监控中看到陈某甲是后面进来的,出去时被两个人扶着出去,脚还一瘸一拐,同时证实厨房的两把菜刀不见了。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儿子陈某甲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其儿子右小腿被砍伤,并报警。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就是“小熊”。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砍伤陈某甲的现场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城大丰收鱼庄,现为湘遇餐厅。8.(泰)公(法)鉴(活检)字(2013)第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甲的伤情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足标准》第5.9.4.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杨某某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向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投案。10.(2005)甬鄞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06)3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0月14日,程赛(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11.领款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陈某甲领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7万元,愿意谅解杨某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及个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