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顾怀明、黄松芳等与吴秋月、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明,黄松芳,许鑫,吴秋月,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76号原告顾怀明,男,1939年5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39********,汉族,住如皋市东陈镇万富居**号**号,系死者顾锦美父亲。原告黄松芳,女,1944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4********,汉族,住如皋市东陈镇万富居**号**号,系死者顾锦美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鑫,男,1986年8月20号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复兴村**组**号。原告许鑫,系死者顾锦美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秋月。委托代理人周爱民,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8号。负责人李信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怀明、黄松芳、许鑫与被告吴秋月、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明、黄松芳的委托代理人许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远,被告吴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吴秋月驾驶普通客车与顾锦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顾锦美当场死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877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360生活费1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合计887073元,扣除被告吴秋月已经给付的3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857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秋月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30000元,其余损失部分无法一次性给付,需分期赔偿。被告章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吴秋月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章伟)沿如皋市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60m处,客车前部与顾锦美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碰撞,致顾锦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秋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锦美无本起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吴秋月所驾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顾怀明、黄松芳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顾井兰、顾锦美、顾井建。顾锦美,女,1967年1月1日生,系江苏如皋+360。审理中,死者顾锦美的配偶许波祥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书面声明其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全部由其子即本案原告许鑫享有。经本院组织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吴秋月、章伟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吴秋月的驾驶证、被告章伟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360+360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吴秋月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87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2、死亡赔偿金。因顾锦美系南通本地居民,死时未满60周岁,原告其主张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该费用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360生活费。原告顾怀明、黄松芳主张被扶养+360生活费117380元,事故发生时该两原告分别为76周岁和71周岁,故二+360的被扶养+360生活费应计为109554.67元〔23476元/年×(5年+9年)÷3〕。该项赔偿金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66.26元(85.14元×3+360×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877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360生活费10955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66.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6513.9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66513.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50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吴秋月、章伟已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本判决中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360民法院〈关于审理+360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360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360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怀明、黄松芳、许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怀明、黄松芳、许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计5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6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三原告负担6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如皋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丽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