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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车宝富与付铁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宝富,付井(铁)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8号原告车宝富,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付井(铁)成,男,1974年9月21日,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车宝富与被告付铁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车宝富、被告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宝富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晚8时许,原告到同村村民白小二家索要欠款未果,原告就对白小二谩骂,被告酒后遇到原告后,就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住院部,被告无端殴打原告,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当时原告处于休克状态)。原告治疗好转出院,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1.79元,误工费60天×110元=6600元,护理费110元×12天=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4371.79元。被告付铁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拦着我打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8日8时左右,原告车宝富饮酒后在路上与被告付铁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车宝富受伤。原告车宝富于事发当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于2015年6月2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眼外伤(左眼)。住院9天后,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花去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3260.79元。二级护理天数为8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车宝富提交的兴安盟医院120急救中心收费通知单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因兴安盟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为病历复印费,本院对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宝富酒后在路上与被告付铁成发生厮打,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制作的的询问笔录及对目击者包国亮的询问笔录,由原告车宝富承担20%责任,由被告付铁成承担80%责任较妥。原告车宝富要求被告付铁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251.79元,因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宝富要求被告付铁成给付误工费6600.00元,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即810.90元(9天×90.10元),护理费720.80元(8天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原告车宝富要求被告付铁成给付交通费80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事发地与就医地点存在一定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维护100.00元。原告车宝福主张营养费1200.00元,因原告车宝福提供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维护。以上费用合计5783.49元。由原告车宝富自行负担20%即1156.70元,由被告付铁成负担4626.79元。被告付铁成辩称未殴打原告车宝富,与目击者包国亮证言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铁(井)成赔偿原告车宝富各项损失共计4626.79元;二、驳回原告车宝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车宝富负担16.00元,由被告付铁(井)成负担64.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太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