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叶圣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7号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傅忠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步卫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叶圣超。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局(现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徒卫公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徒卫公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