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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宝生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院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生,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号。上诉人陈宝生因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6日,原告因与大连乳胶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8日作出沙劳仲不字(2005)第07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部分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该院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院(原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正确名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原告提起本案实质是对《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宝生的起诉。上诉人陈宝生上诉称,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属于政府组织序列,其作出的仲裁和调解书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2002年8月15日至9月31日其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登记的备案证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宝生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