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与唐山远东物流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唐山远东物流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96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郑旭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严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唐山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孙桂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王干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诉被告唐山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物流公司)、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钢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辉、严穗明,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秋艳,被告汉中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的申请,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三支新兴承字2015第0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日,原告为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134415306、3130005134415307、3130005134415308、3130005134415309、3130005134415310,合计金额为10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由被告远东物流公司提供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敞口金额5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汉中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三支新兴最高保字2015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对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授信提供最高金额为30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编号南粤三支新兴承字2015第01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在该担保期间及金额内,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对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汉中钢铁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原告要求被告远东物流公司提前回笼应付票款。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在限期内回笼100000元后,不再有资金回笼,尚欠应付票款499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远东物流公司补足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900000元,并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垫款利息。2、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对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远东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不持异议,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全部开具,现尚欠敞口票款49900000元,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汉中钢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汉中钢铁公司确实在经营上出现严重困难,且于2015年10月已经停产,对尚欠的敞口票款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新兴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汉中钢铁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南粤三支新兴最高保字2015第017号),约定被告汉中钢铁公司为被告远东物流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主债权300000000元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8日,原告新兴支行(甲方)与被告远东物流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南粤三支新兴承字2015第017号)。《银行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甲方同意承兑以乙方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2.1在甲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乙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开立甲方的下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乙方追加保证金的,视为对本协议保证金条款的自动修改,无需双方另行确认,不影响保证金的质押担保效力。甲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乙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在乙方开立于广东南粤银行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甲方在乙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甲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3.1乙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承兑手续费。3.2乙方应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办理汇票承兑。3.3乙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甲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乙方在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乙方完全清偿之日止,甲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罚息。4.1担保人将提供数项担保(略)。6.3乙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45×××49),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甲方将票款足额划至甲方账户。乙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甲方垫款。6.16如乙方或担保人发生甲方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担保人发生违法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抵押财产、质押财产贬值、毁损、灭失或遭查封、扣押、冻结等,致使担保能力减弱或丧失时,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或增加保证金、更换担保人或提供新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否则,甲方有权提前采取保全措施。7.2.2.6.2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能力。7.3甲方的救济措施。发生上述7.2款约定的任一情形,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7.3.2要求乙方增加承兑保证金或要求乙方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甲方账户。7.3.4甲方垫款的,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垫款本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兴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34415306(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3130005134415307(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3130005134415308(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3130005134415309(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3130005134415310(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收款人均为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恶化,原告以被告汉中钢铁公司的担保能力减弱或丧失时为由,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远东物流公司、汉中钢铁公司提前交存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被告远东物流公司除在原告要求提前交存的限期内交存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00000元外,抵减保证金50000000元部分,至今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49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5张)、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开出合计金额为100000000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恶化,其担保能力可能减弱或丧失。原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7条“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承兑保证金或要求被告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甲方账户”的约定,要求被告远东物流公司提前交存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远东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应付票款敞口49900000元未能提前交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远东物流公司补足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并自该垫款发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汉中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汉中钢铁公司应对被告远东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补足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499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300元,讼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300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华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