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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旭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男,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酒后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芙蓉街交叉口金苑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欲对张某某实施纠缠达一小时左右,后张某某在卧室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楚某敲门无果后,随即逃离现场,第二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鑫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楚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楚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谅解书一份。(3)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证人楚换灵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楚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酒后夜间强行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楚某夜间翻窗进入被害人家中,虽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楚某到卧室的事实,但楚某如何对其实施强奸没有具体行为,证据也不反映被害人伤情及双方有肢体上接触等情况。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楚某酒后夜间强行进入单身女子被害人家中没有正当合法事由,足以证明被告人楚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鉴于被告人楚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楚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