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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赣KQ62**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吉公路由分宜县往安福县方向行驶至上吉公路98KM+850M路段时,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依法勘验,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青、肖某珍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冰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