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与周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JerryCummin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天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杰与被上诉人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线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莱尼线缆公司诉称:周杰原系本公司单位员工。2015年1月,周杰主动向我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未获我单位同意后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受理后裁决我单位向周杰支付经济补偿金27555元,同时要求返还周杰代扣款1884元。本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依���本公司根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返还代扣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无须支付周杰经济补偿金27555元以及返还代扣款1884元。周杰辩称,莱尼线缆公司克扣本人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莱尼线缆公司声称1884元为代扣款,并不属于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由于莱尼线缆公司违法在先,故本人有权辞职,有权向莱尼线缆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对于莱尼线缆公司违法扣除的款项,应由莱尼线缆公司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杰原系莱尼线缆公司单位员工,2007年11月2日参加工作,具体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最近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月6日,周杰以邮寄方式向莱尼线缆公司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以莱尼线缆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费、未及时足额缴���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莱尼线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周杰在莱尼线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周杰即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莱尼线缆公司支付高温费、加班工资、返还克扣款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9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2、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莱尼线缆公司一次性返还周杰克扣的工资款1884元。3、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莱尼线缆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杰经济补偿金27555元。4、对周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莱尼线缆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莱尼线缆公司认可由于自己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2008年3月至8月期间代扣了周杰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1884元,但却未替其缴纳社保。莱尼线缆公司原来缴纳社保的基数未按员工的工资情况缴纳,后在2014年7月份后进行了改正。原审又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周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3674元计算没有异议,莱尼线缆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周杰代扣款188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单方面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该项问题,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辞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即使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周杰向莱尼线缆公司所送达的离职通知书来看,周杰认为系莱尼线缆公司单位未依法支付高温费、加班工资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从周杰所持理由来看,其所声称的未依法支付高温费��加班工资的理由,已经被相关部门确认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持的莱尼线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理由,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莱尼线缆公司单位虽然原来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在2014年7月份之后已经予以了改正,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莱尼线缆公司单位在2008年代扣周杰社保费用后未及时缴纳社保的情形是否能够成为周杰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该院认为,莱尼线缆公司、周杰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双方均应以积极态度促使合同履行,而非相反。莱尼线缆公司虽然确实存在代扣费用后未及时缴纳社保的情形,但该行为发生在7年之前,而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系莱尼线缆公司蓄意为之,并且早已知情。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周杰如果发现该情形存在,应当是及时通知莱尼线缆公司,让莱尼线缆公司及时改正失误,而非其自己所陈述的自己在2014年10月份发现该情形,但却未告知莱尼线缆公司,而且随后在2015年1月直接发函给莱尼线缆公司,要求离职并以莱尼线缆公司存在错误为由,要求获取经济补偿金。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看,周杰行为违背了民事法律规定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利用对方的失误蓄意使合同终止履行,而非被迫终止。综上,该院认为,周杰要求莱尼线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莱尼线缆公司对返还代扣款1884元没有异议,该院照准。鉴于莱尼线缆公司与周杰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对此双方也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虽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二、莱尼线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周杰代扣款1884元;三、莱尼线缆公司无需支付周杰经济补偿金275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尼线缆公司负担。上诉人周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项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利用对方的失误蓄意使劳动合同终止履行,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工作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代扣上诉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此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的个案失误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内以及其他员工的普遍违法不及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行为,而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均是遵守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支付上诉人就业补助金,也属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持续至今,不能以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而改变仲裁裁决结果。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代扣费用后未及时缴纳社保的行为是失误,对此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入职之后数月至一年多都有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非仅仅对上诉人个人的失误行为。三、原审判决支持了代扣款1884元的主张,就是认可了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按照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55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杰以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享有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判断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在上诉人周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的情况予以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周杰以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工资、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费、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等”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现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周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并未有未依法���付高温费与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对于无故克扣工资事宜,上诉人周杰现认为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于2008年3月~8月曾扣除了其一千余元工资用以缴纳社会保险,当时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克扣工资,亦为违法事由;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一直正常履行至2015年2月,期间并无任何阻碍,作为上诉人周杰而言,是否在当时已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应有所了解,多年来却均未提出异议,虽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当时确有瑕疵,但该行为并未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任何影响,难免令人认为上诉人周杰在多年后以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存在该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寻找有利于自己的理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周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即时提出解除劳动合���的情形,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周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亦更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构建和发展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