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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庄某与告陈某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次年生下一女取名庄某,之后生活一直相安无事,直到1997年正月份,被告执意要外出打工,处于当时的生活情况,我便同意被告外出务工,可谁知道被告一去便杳无音信,至今尚未联系到,其间我曾多次外出找寻,可每次外出找寻都是徒劳的,问被告娘家人也是毫不知情,无奈之下,我只好在家又当爹又当妈的把小女抚养成人,一边等待被告回来。可是年复一年,被告还是杳无音信,如今,小女已成家。无奈之下,我只好请求贵院给我与被告判决离婚。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大河镇官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自1997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四、陈某某女儿庄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自1997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印证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育女儿庄某,1997年正月份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未归,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外出后,女儿庄某在原告庄某某的抚养下已经长大成人,并且已经成家,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正月份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夫妻分居18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杨克昌人民陪审员  李应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