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连城县清荣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城县清荣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49号原告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张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城县清荣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城县清荣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三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车文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思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