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连青东诉刘平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连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后由他担保,被告刘某某在高某某处借现金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拖再拖不归还借款。2015年6月初,高某某将他与被告刘某某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与被告刘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刘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息11800元,他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他于2015年10月31日给高某某归还借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1910元,现要求由被告给他返还先行支付给款高某某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19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认证情况:(2015)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华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款物执行收领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先行支付给高某某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191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过经过属实,但原告是否已先行替他归还了所借高某某的本息,因他现在羁押在看守所而不知情,如果原告确实已归还了借款本息,他尽快和家属联系,请求家属替他向原告归还,如果家属不还,等他出去后再给原告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要求借款,后经协商,由原告连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在高某某处借现金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一拖再拖不予归还借款。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其借款本息,原告连某某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息11800元,原告连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15年10月31日原告连某某依据(2015)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高某某清偿了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1910元。原告遂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其先行支付给高某某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1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依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一款(一)项“……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其要求被告归还已先行支付给高某某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1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羁押在看守所,现无法查明其是否有可执行财产,故给付期限应当依被告刘某某解除羁押或刑满释放后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自解除羁押或刑满释放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连某某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