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傅利旺与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旺,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傅利旺。被告:施永法。被告: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永富村(积堰山)。负责人:虞小爱。原告傅利旺诉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利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利旺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施永法以厂房改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天下午到浦沿联庄信用社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施永法,并让他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几年过去,施永法不但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电话不通,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0%的标准,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傅利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年息2分,半年付清。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被告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1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利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1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利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施永法、杭州萧山戴村镇萧滨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