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郧与孟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郧,孟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刘郧,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明,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条华,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郧诉被告孟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郧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孟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郧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孟条华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孟条华当场出具“借到刘郧现金壹万元整”借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孟条华辩称:这个钱2010年刘郧买房子的时候就还了,但是刘郧当时说条子掉了,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叫刘郧给我打收条。并且现在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条华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刘郧借款10000元,为此亲笔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郧现金壹万元整”并签名。孟条华称因刘郧要买房,已经于2010年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刘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郧称最后一次向孟条华索要上述借款是在2012年12月,其后因其与孟条华的不当得利纠纷将借条拿给公安机关看过,但没有直接找过孟条华催要,也没有通过公安机关向孟条华催要。本院认为:原告刘郧借款给被告孟条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孟条华称其已经将借款10000元还给刘郧,可以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则本案的诉讼时效至迟应当从其最后一次找孟条华催要借款即2012年12月起计算,自2012年12月至起诉至日即2015年3月4日,已经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孟条华关于刘郧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刘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