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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仁湘与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湘,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周仁湘。委托代理人林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船步街2号。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旅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2A单元。法定代表人薛晓岗。委托代理人马丽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舒,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湘的委托代理人杨尚东、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招商旅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周仁湘及丈夫蒋兴国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周仁湘及丈夫蒋兴国报团参加“美国东西海岸夏威夷十五天品质团”,出发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15天12夜,旅游费用每人为24000元,合计48000元。原告周仁湘及丈夫蒋兴国同意委托组团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理赔按照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办理。本次旅游的最低成团人数为16人,低于此人数时不能成团,组团社应当在出发前10日通知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原告周仁湘及��兴国同意转至被告招商旅游金威假期美洲线出团。2014年8月11日,因成团人数未达到16人,被告国旅公司将原告周仁湘及蒋兴国转至被告招商旅游出团。旅游开始后,2014年8月18早上,蒋兴国起床后感到身体非常不适,遂向导游表示希望留在酒店休息,不参加当天的行程活动。但导游以各种理由劝说原告周仁湘及蒋兴国先随队出发,并在车上睡觉休息。原告周仁湘及蒋兴国迫于全队已经上车的压力,只能听从。车辆出发不久后,原告周仁湘发现蒋兴国嘴唇发紫,人已经陷入昏迷。随后蒋兴国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招商旅游只安排了导游彭秋威一人担任导游兼领队,负责全团活动。事发当日下午,彭秋威将原告安排到酒店休息后,留下原告一人,便不顾其安危,匆匆离开并带领其他团员继续行程。8月19日至8月22日,被告招商旅游只在白天安排一位电召��机(非被告招商旅游职员)前来陪着原告,其中一天甚至是没有派任何人前来。除此之外,被告招商旅游从头至尾未安排过任何工作人员前来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宜。8月23日,原告的家属赶到美国当地,在要求被告招商旅游协助处理蒋兴国丧葬事宜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家属自行处理完蒋兴国的全部丧葬事宜。原告的诉请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被告国旅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及购买个人旅游保险,导致蒋兴国在旅游过程中意外身故后,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参照各大保险公司的境外旅游保险产品,原告酌定请求被告国旅公司赔偿20万元。其次,原告及其丈夫并未参与旅游的全部行程,被告国旅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旅游团费48000元。再次,被告招商旅游在蒋兴国意外身故事件中未采取必要和妥善的措施,系导致蒋兴国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国旅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就蒋兴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蒋兴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266306.40元(具体构成:1、丧葬费:79734/年÷12×6=39867元;2、死亡补偿金:40741.88元/年×5年=203709.40元;3、办理丧葬费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3710美元,折合人民币22730元;4、蒋兴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大部分已由深圳国旅垫付,原告不再请求该项费用)。被告招商旅游的“金威假期美洲线”全团30人,时间跨度15天,但其并未安排足够的人员为参团者提供服务,全程只安排一个人担任导游兼领队,这也是导致本次事件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蒋兴国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旅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蒋兴国购买个人旅游保险的违约责任,��偿原告20万元;2、被告国旅公司返还原告旅游团费48000元3、被告国旅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266306.40元;4、被告招商旅游对被告国旅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旅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国旅公司并未就投保旅游保险达成协议约定。因出境旅游需先办理签证手续,如签证未获批准,旅游将无法成行,因而在合同第二十三条中列明:旅游者同意委托组团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理赔按照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办理,旅游者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产品名称、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均未进行约定,待签证获批之后在另行协商。而事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国旅公司就投保保险事项进行进一步协商,原告也未支付任何保险费用,双方并未形成委托投保旅游保险合同关系。退��步讲,即使委托投保旅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蒋兴国也成功投保了旅游保险,但蒋兴国死因系动脉硬化与血管××,不属于旅游保险赔付的范围,从被告国旅公司提供的几个保险公司的旅游保险条款来看,××均不属于赔付的范围。这表明蒋兴国即使投保旅游保险,也无法得到保险金赔付,既不享有保险利益,因而其没有保险利益损失,因而被告国旅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国旅公司没有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旅公司将原告及蒋兴国转至被告招商旅游接待系征得原告及蒋兴国的同意而为,并且被告国旅公司支付被告招商旅游费用45000元,被告招商旅游也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蒋兴国系因自身××死亡,根据旅游法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被告国旅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因而对蒋兴国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事发后,被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积极与死者家属沟通,积极协助家属办理前往美国的签证、预订机票、酒店事宜,垫付费用29340元,也得到了原告家属的认可。综上,被告国旅公司已履行了旅游合同的义务,对于蒋兴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招商旅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旅游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国旅公司,被告国旅公司在书面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及蒋兴国转团至被告招商旅游,按照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招商旅游接受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履行合同,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并且被告招商旅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损害,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告要求招商旅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招商旅游在原告丈夫××事故中未采取必要妥善措施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招商旅游接受国旅公司委托后,按照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没有任何违反约定的行为。被告招商旅游领队在蒋兴国突发××的情况下,仅花8分钟时间就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及时进行了救助,而蒋兴国身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所患××,因此不能归责于被告招商旅游。第三、自蒋兴国送入急症室抢救到处理完相关善后事宜后,将原告送至酒店休息,被告招商旅游的领队一直陪同原告,直到原告报警警察同意后才离开,并且派人到酒店陪同原告,同时,积极地联系原告儿子协助其办理紧急赶赴美国的签证,并承担了原告及其处理事故家属的相关住宿费、餐饮费、陪同人员费用共计7990美元。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旅游者的原告承担。第四、根据前述理由,本次事故系因蒋兴国自身××导致,原告关于退回团费及相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旅游行程为2014年8月11日至8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缴纳的团费为48000元,至本案××发生的2014年8月18日,已经实际发生的该部分旅游费用不应退回,而2014年8月18日至8月26日,尽管原告及其丈夫因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参与行程,由于正值暑假旺季,因此酒店住宿费均无法退回,由于是散拼团,餐费多半为围餐围桌,因此也无法退回,机票是团队价格,团票政策为不退不改,因此上述费用均不能退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应提供相应票据按规定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招商旅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4日,原告周仁湘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报团参加被告国旅公司组织的“美国东西海岸夏威夷十五天品质团”,出发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共15天12夜。旅游费用为每人24000元,共计48000元,团费不含签证费。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被告国旅公司的义务第9点约定被告国旅公司应提示旅游者购买个人旅游保险,第二十三条关于个人旅游保险,被告国旅公司在括号内注明:为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旅行社强烈建议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同意委托被告国旅公司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理赔按照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办理,旅游者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在保险产品名称、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的空白处,均被钩划掉,未填写任何内容。该合同同时约定,当组团人数低于16人时,不能成团,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同意转团至被告招商旅游处出团。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不成团的安排第1条约定:被告国旅公司(组团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旅游者转至其他组团社所组的出境旅游团队,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其他组团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该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已发生的旅游费用、组团社的合理利润等)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该合同第二十条第4点约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组团社不承担责任。二、因被告国旅公司组织的“美国东西海岸夏威夷十五天品质团”未能成团,被告国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转至被告招商旅游组织的“金威假期美国东西岸夏威夷16天品质团”,被告国旅公司共计向被告招商旅游支付费用45000元。在被告招商旅游向被告国旅公司传真的“金威假期美洲收款通知单”上第8条列明:请贵司(国旅公司)提醒客人自行购买旅游意外险。三、原、被告均确认蒋兴国于2014年8月18日因动脉硬化与心血管××死亡。经查,蒋兴国生于1936年7月10日,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配偶周仁湘、儿子蒋海、女儿蒋雅。本案起诉后,蒋海及蒋雅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蒋海、蒋雅在本案中的全部权利,均同意授权原告代为享有,包括接收赔偿款等。四、2014年8月18日,蒋兴国因病死亡后,被告招商旅游的跟团导游彭秋威书写一份事情经过,主要载明:事发在8月18日早上,本人彭秋威在酒店餐厅碰见原告周仁湘,周仁湘告诉其,昨晚受到朋友热情招待,大约晚上11:30分才回到酒店休息。周仁湘发现蒋兴国身体不舒服,包括心跳比平时快及有点累想睡觉。彭秋威马上问要不要去看医生或去医院,周仁湘称不用,休息一会便可。彭秋威提示称今晚坐飞机要5个多小时,周仁湘称没有问题。后旅行团出发,在车上,彭秋威见到周仁湘走到车厢后排坐,蒋兴国一个人坐两个位置睡觉休息,便告诉周仁湘将蒋兴国叫到后排睡觉舒服些。于是周仁湘去叫蒋兴国,但发现蒋兴国并未醒来,彭秋威马上叫司机赶去最近的医院,在行驶途中发现蒋兴国还有呼吸和心跳。大约8分钟左右到达最近的医院,马上叫医护人员抢救,约45分钟后抢救无效,蒋兴国不治身亡。该事情经过有原告周仁湘的签名确认。针对彭秋威书写的事情经过,原告周仁湘于2014年10月出具关于���国旅游期间发生意外的事情经过一份,原告周仁湘认为因其丈夫蒋兴国在异国他乡身亡,其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冲击,处于万分悲痛之中,对于彭秋威书写的事发经过没有仔细斟酌就签字了,彭秋威书写的事发经过其中漏掉很多过程,原告及其丈夫夜晚回酒店的时间往后推迟了2个多小时,还添加了一些提醒、免责的词语。原告周仁湘主张从发现蒋兴国昏迷至偏僻的小镇医院,花费10分钟左右,经过四五十分钟的抢救,蒋兴国身亡。导游彭秋威另外出具一份事情经过说明,主要内容同上述彭秋威的事情经过一致,该事情经过有部分旅行团成员签名,原告以无法核实否为旅行团成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该事发经过。五、原告另主张为处理蒋兴国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710美元,并提供了美国纽瓦克市康普顿收税站出具的《终结发票》一份,对此,两被告以该证据系��外形成且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金威假期美洲线收款通知单、死亡证明翻译件、蒋海、蒋雅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彭秋威书写的事情经过、周仁湘书写的事情经过、终结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仁湘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为旅游合同纠纷。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与被告国旅公司依法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周仁湘与被告国旅公司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国旅公司(组团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降低的前提下,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旅游者转至其他组团社所组的出境旅游团队,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其他组团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仁湘与被告国旅公司的该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国旅公司应当对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在旅游活动中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周仁湘要求被告招商旅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旅公司没有为蒋兴国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合同时,只是规定旅行社的提示义务,但并未强制要求旅行社为游客购买保险。在本案中,涉案旅游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同意委托被告国旅公司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理赔按照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办理,但双方并未就保险产品名称、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仁湘向被告国旅该公司支付的旅游团费中并不包括旅游者个人保险,而被告国旅公司接受原告周仁湘的委托后,双方亦未就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进一步达成合意,并且旅游者个人保险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的险种,结合保险行业惯例,旅游者自身××造成的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周仁湘要求被告国旅公司承担没有为蒋兴国购买个人旅游保险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旅公司是否应当就蒋兴国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国旅公司对蒋兴国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在于国旅公司对蒋兴国的死亡存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从涉案的旅游行程安排来看,本次旅游属休闲游,全程无运动剧烈或危及人身安全等不适合老年人参加的项目,原告周仁湘及其丈夫蒋兴国对行程安排也无异议。被告国旅公司以及其委托的被告招商旅游均具有相应旅游行业经营资质,且蒋兴国的死亡原因为动脉硬化与心血管××,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与国旅公司的行为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且无论是导游彭秋威书写的事情经过还是原告周仁湘自己出具的事情经过,均可以认定导游已在发现蒋兴国昏迷后的大约8-10分钟时间内,对蒋兴国采取了妥善的应急措施,将蒋兴国及时送医。虽然最终未能抢救,但是国旅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旅��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周仁湘要求被告国旅公司承担蒋兴国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旅公司主张事发后已为处理蒋兴国死亡事宜的家属垫付机票、住宿等费用29340元,原告周仁湘在起诉状中确认以上事实,并不再主张交通、住宿等费用。关于原告周仁湘主张被告国旅公司应当退回其与蒋兴国的旅游团费4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旅游行程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蒋兴国于2014年8月18日不幸因病死亡,导致原告与国旅公司的旅游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蒋兴国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无过错。因此,根据民事诉讼公平与合理原则,双方应当合理地分摊原告与蒋兴国已支付的旅游费4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与蒋兴国已实际完成的旅游行程,本院酌定被告国旅公司应退还原告周仁湘旅游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周仁湘旅游团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仁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4元,由原告周仁湘负担人民币8564元,由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仁杰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石正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艳艳-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