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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高、胡XX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高,胡XX,胡宏潮,邵晓波,胡菁菁,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高。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波。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波。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潮。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晓波。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菁菁。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交通路50号。法定代表人丁傅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高、胡XX、胡宏潮、邵晓波、胡菁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斌越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上诉人胡建高、胡XX、胡宏潮、邵晓波、胡菁菁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斌越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斌越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重庆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胡建高、胡XX、胡宏潮、邵晓波、胡菁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