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王玉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雄、李含杰,被上诉人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王玉龙受雇于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井队从事钻井工作。2015年6月2日晚12点王玉龙在华池县乔河乡境内从事钻井作业期间右臂被液压钳夹伤,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挤压伤术后,2.右前臂神经肌腱损伤术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5天,花去医疗费计11526.17元(其中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5415.79元),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2397.85元,两医院共计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33924.02元,住院期间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先后给付王玉龙现金38000元,出院后未能和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王玉龙遂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对王玉龙受伤后的医疗费、实际支出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924.02元、2.误工费(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3日)9012.5元(103天×87.5元/天)、3.护理费5162.50元(87.5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天)、5.外固定支具费1600元、6.交通费2569元、7.住宿费378元、8.残疾赔偿金34416元(5736元×30%×20年),以上共计89422.02元,其中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43415.79元,剩余46006.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裴锦智签订的合同可知,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油井水平井钻井工程没有亲自完成,而是交于裴锦智实施,而裴锦智又雇佣王玉龙施工,王玉龙受伤,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裴锦智所雇王玉龙应视同为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雇佣,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王玉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玉龙诉称要求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王玉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肢固定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6006.2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及复印等费用计1629元,共计2129元,由王玉龙承担329元,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共几十名工作在靖边县工作保险经办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伤害属工伤保险法规调整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二审法院如对本案审理要求上诉人赔偿,则须追加靖边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为被告,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三、上诉人将钻井作业承包裴锦智施工,被上诉人是由裴锦智直接雇佣的,请二审追加裴锦智为被告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责任,二审应改判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按工伤保险程序处理;二审若审理,应追加靖边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裴锦智为被告判令其付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玉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为包括王玉龙在内的36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和王玉龙本人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情况表、申报核定表、合同书、支付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员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先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一审直接受理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5年6月2日,迄今为止并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王玉龙。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靖边县三太贸易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