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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思云与卢容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云,卢容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779号原告:朱思云,女,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021。委托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容粗,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20。原告朱思云与被告卢容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云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公证委托人王吉龙约定将被告位于珠海市新光里一街3号30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达成合意后当天原告向王某支付了房屋价款48万元。2015年10月23日,王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取得珠海市香洲区地方税务局已开具相应的购房款发票,并缴纳了契税。当天,原告与王吉龙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交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证等材料,申请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该中心依据其工作规程,拟定于2015年11月3日发放新证,完成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款,变更自己为房屋水、电费的缴费人。原告已经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也积极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提交了符合变更登记要求的手续。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案外人蔡健强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被驳回,房屋至今无法完成过户,使得原告的权益不能得到保证。为此,原告朱思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朱思云为珠海市新光里一街3号301的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依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讼争房屋珠海市新光里一街3号301房现登记在被告卢容粗名下,已于2015年11月3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裁定书被查封,至今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已经被本院因另案查封,本案无权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过户再行作出处理。原告朱思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朱思云在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思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钧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