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林锦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锦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41号罪犯林锦昌,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大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锦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9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检察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锦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林锦昌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锦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锦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