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井光礼,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光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车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找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一子,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