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向某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光伙同周某波(另案处理)、杨某春(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小河口村,由向某光负责望风,周某波撬开张某良家后门铝合金窗户后,周某波和杨某春进入到卧室内,盗取了张某良家中的黄色女士皮包一个。后被屋主发现,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向某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良、陈某英的陈述,证人陈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3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向某光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额,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