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罗淑云与陈一鸣、陈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云,陈一鸣,陈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罗淑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木金,徐州市中心医院职工。被告陈一鸣,xxx。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原告罗淑云诉被告陈一鸣、陈洋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木金、被告陈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周修旺、被告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云诉称,2011年9月份,案外人顾XX经被告陈一鸣介绍并提供担保,以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为3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陈一鸣没有按期还款。2012年1月份,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管辖问题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因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该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审理,该院作出了(2013)宿中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一鸣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案外人顾XX借款后不久失踪,被告陈一鸣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与被告陈洋恶意串通,以赠与的方式转移财产,被告陈一鸣于2011年11月2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尚城国际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陈洋所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尚城国际X#X-XXX室房屋的赠与合同,确认该房产归被告陈一鸣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一鸣辩称,被告陈洋系被告之子,因其结婚需要,被告将该房赠与陈洋用作婚房,双方赠与的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之前,当时诉讼中所涉纠纷并未发生,故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该是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不享有撤销权利。被告陈洋辩称,为了贷款方便,涉案房屋以被告陈一鸣的名义购买,被告也出资了八、九万元,该房是为被告结婚所购买,被告一直作为婚房使用至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一鸣(赠与人)与被告陈洋(被赠与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内容是赠与人陈一鸣在徐州市淮海西路尚城国际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证泉山字第XXXXXX号)拥有房产一处,一、陈一鸣自愿把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给儿子陈洋所有;二、陈洋表示接受陈一鸣的上述房产的无偿赠与。变更产权登记后,上述房产归陈洋所有。双方在赠与合同签上字并按印,后双方又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文号为(2011)徐徐证民内字第3744号。之后,尚城国际X#X-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陈洋名下。另查明,2011年9月份,案外人顾XX经被告陈一鸣介绍并提供担保,以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罗淑云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月份,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管辖问题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因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该案由江苏省高级��民法院指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宿中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一鸣归还原告罗淑云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原告罗淑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罗淑云已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罗淑云与被告陈一鸣在2015年3月1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以被告陈一鸣所有的位于本市淮海西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2号楼X元XXX室和和平东巷X号楼XXX室两套住房按现市价抵偿原告部分借款,并以被告陈一鸣的工资和补贴逐步偿还原告的借款余款和利息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苏商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徐州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罗淑云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即以撤销之诉的方式维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资信和能力,被告陈一鸣辩称原告非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明显曲解了合同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告罗淑云与被告陈一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被告陈一鸣为案外人提供借款担保及原告向案外人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时即建立,并非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才确立,被告陈一鸣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已经知道主债务的范围和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预见到其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一鸣认为其与被告陈洋签订赠与合同时与原告的纠纷并没有发生不存在恶意��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一鸣在为案外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通过赠与的方式无偿向被告陈洋转让财产,且在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该笔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基于此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所签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尚城国际X#X-XXX室房屋确认给被告陈一鸣所有的意见,因两被告之间赠与合同撤销后,该房屋的权属将恢复至原来变更前的状态,即被告陈一鸣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需再在本案中确定权利人。关于被告陈洋辩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的意见,一是被告陈洋未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二是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陈一鸣名下,陈一鸣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陈洋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陈一鸣与被告陈洋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驳回原告罗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陈一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一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