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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秀岗故意杀人罪,王秀岗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31号罪犯王秀岗。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岗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邓少均、刘国伟、王秀岗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76927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02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秀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秀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