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原告无锡润新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与被告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荆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新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紫荆花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30日,紫荆花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2004959.7元。欠款经润新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货款2004959.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荆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润新公司与紫荆花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7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并签署对账单1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紫荆花公司结欠润新公司货款2108217.2元,其中已开票718217.2元,未开票1390000元。对账后,润新公司又陆续向紫荆花公司供货,于2014年7月17日供货266900元、7月18日供货13400元、9月4日供货193400元、9月4日供货28800元、9月6日供货54500元、9月26日供货74700元、9月29日供货144875元、10月19日供货167000元及23550元、10月25日供货128500元、12月20日供货126950元及2800元、2015年1月31日供货76450元、2月6日供货13400元、3月29日供货12237.5元、4月1日供货112100元及41100元、4月23日供货66700元、6月18日供货158200元。上述供货合计1705562.5元。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账后,紫荆花公司合计付款1808820元,尚欠货款2004959.7元未付,故润新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供货买卖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新公司与紫荆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紫荆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润新公司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49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期限,润新公司可随时向紫荆花公司主张欠款,故润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紫荆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紫荆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润新公司货款2004959.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紫荆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紫荆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润新公司垫付,紫荆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润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