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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曹连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曹连波,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杜国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连波委托代理人辛益可,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唐守祥,该公司员工。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更改补充了部分内容,约定不得转包租赁房屋。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且对外转租,将部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连波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缴纳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述转租违约的情形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连波(通达汽车洗车)2016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二、原告沧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连波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编号2016-001);三、关于本案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杨 洲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