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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娜加与蔡幼平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娜加,蔡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异1号案外人XXX。委托代理人钱晨成。申请执行人赵娜加。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执行人蔡幼平。赵娜加与蔡幼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杭仲(金)裁字第00125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幼平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赵娜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162号执行裁定,指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执行。余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张贴公告:“对蔡幼平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云山水秀花园23幢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责令相关占有人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迁出。逾期,将强制执行”。案外人XXX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抵押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蔡幼平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云山水秀花园23幢房产在2014年6月10日抵押给赵娜加。在本院听证中,案外人X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历史明细清单。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3、明细帐查询表。证据4、税收缴款书。证据5、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6、对帐单。证据7、2014年4月2日与王国林、蔡幼平关于上述房产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据8、收条。用以证明其与王国林、蔡幼平关于上述房产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抵押之前签订的,应当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赵娜加也提供了证据:证据1、证明。涉案房屋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据2、房屋腾空承诺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云山秀水花园23幢)在办理他项权证之前为空置状态,直至现在一直为空置房屋且为毛坯。案外人XXX在听证中自认,蔡幼平本来就是欠其钱,其帮蔡幼平支付房款代替租赁涉案房屋的租金;至今未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外人XXX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其“在抵押、查封前办理了租赁合同公证,在抵押、查封前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在抵押、查封前在案涉房地产所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租赁登记及交接手续,在抵押、查封前就相关租赁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也不能证明其“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在且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内生产经营的;在抵押、查封前已经领取以案涉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的;在抵押、查封前已经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的;”更不能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在抵押、查封前直接占有案涉房屋的。综上,案外人XXX与王国林、蔡幼平之间关于被执行人蔡幼平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云山水秀花园23幢房产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赵娜加。其与蔡幼平之间的相关款项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XXX对拍卖案涉房产带租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