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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名郡被害人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黑色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孙某将金戒指卖得人民币640元,黑色貂皮大衣卖得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名郡被害人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黑色貂皮大衣一件、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孙某将金戒指卖得人民币640元,黑色貂皮大衣卖得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二道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经工作,于2014年11月19日16时,在呼和浩特市火车站后街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于2014年11月21日押解长春市进行讯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5日19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吉林街派出所接到蒋某某报警称,今日上午10时50分离开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城名郡家中,晚上18时回家时发现防盗门是完好的,但家中的一件貂皮大衣和佛龛下面的一千元硬币及价值1500元的金戒指被盗,于是报警。公安机关决定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侦查。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孙某列为网上逃犯。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5.3克黄金戒指一个,鉴定价格为:2040元。(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到晚上18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我先发现客厅佛龛下面一个金元宝箱子内金戒指、一千二百元的纸币、硬币被盗,后来又发现卧室床底下的貂皮也被盗了,我就来派出所报案。我家房门钥匙借过一个叫孙某的人,他是我朋友。我怀疑孙某,因为我调过小区录像,发现15日中午12点多孙某进过我家小区,大约十多分钟离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2012年8月中旬的时候,我住在蒋某某家里,我和他是朋友,他给我他家的一把钥匙,我趁他不在家的时候,把他的东西偷走了,在卧室屋里床下偷走一个貂皮大衣,又在客厅的佛龛下面一个金元宝箱子里偷走一个金戒指、200元的硬币。貂皮大衣在沈阳市火车站前卖了,卖了1800元,金戒指也在那卖了640元,硬币都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