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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海与田朝贤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田朝贤,顾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徐海,男,1976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朝贤,男,1986年10月25日生。被告顾相,女,1990年12月25日生。原告徐海诉被告田朝贤、顾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朝贤、顾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商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个人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南侧高速引线东侧5栋1单元16层1604号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一次性支付现金购房款20万元以被告,被告当日出具购房款收据,并将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拒不交付房产也不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2、房屋买卖协议、收条。3、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田朝贤、顾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田朝贤、顾相与原告徐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田朝贤、顾相将被告田朝贤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南侧高速引线东侧5号楼1单元16层1604号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徐海,并协议约定“1、该宗房产建筑面积为131.01㎡,合计总价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价格不含乙方(原告徐海)过户办证费用。2、该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原告徐海)即将所有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被告田朝贤、顾相)。3、此房屋买卖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徐海将20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徐海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田朝贤、顾相出卖的房产为田朝贤与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820040)所买受的房产。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未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朝贤、顾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朝贤、顾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海交付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南侧高速引线东侧5号楼1单元16层1604号房,并由被告田朝贤协助原告徐海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徐海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田朝贤、顾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