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富强与李炳全、李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强,李炳全,李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李富强。被告:李炳全,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住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上边***号。被告:李湘琴,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住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上边***号。原告李富强诉被告李炳全、李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全、李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强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借期最长为一年,只要原告需要就马上归还。借款后过了一年,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炳全、李湘琴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富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炳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炳全、李湘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湘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炳全、李湘琴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富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炳全、李湘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炳全向原告李富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富强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6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李湘琴与被告李炳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炳全向原告李富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炳全收到借款后,经原告李富强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富强自认收到被告李炳全支付的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3600元应当作为被告李炳全归还的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炳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琴系被告李炳全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李湘琴理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湘琴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全、李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全、李湘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富强借款本金1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富强负担45元,由被告李炳全、李湘琴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