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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行审2号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怀化市锦溪北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3003-8。法定代表人方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武,男,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五楼。法定代表人林梓领,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2015年5月28日对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5]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没款30000元,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志坚审判员  舒晓华审判员  彭刚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