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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振刚与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黄大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刚,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黄大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赵振刚,男,196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琴,系该公司法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大成,男,1955年生,朝鲜族。原告赵振刚诉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斯迈特公司)、黄大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天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琴、楚艳秋、黄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天水公司将浅水湾1号小区龙居和凤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销售总监黄大成与原告签订了“浅水湾1号小区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工程”的转包合同,由原告对浅水湾1号小区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工程”的组织安装及全部施工工作,约定工程款14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销售顾问黄大成与原告签订“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浅水湾1号小区蓝牙读卡车辆通行管理系统工程追加项目确认单”,追加工程款1452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苏州斯迈特公司销售顾问黄大成签订结算协议,并给付原告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14520元,该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天水公司未支付给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3月13日,该工程通过了天水公司和苏州斯迈特公司黄大成以及浅水湾1号小区物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浅水湾1号小区龙居和凤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工程,天水公司系发包方,苏州斯迈特公司系承包方,原告系施工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苏州斯迈特销售顾问黄大成为该工程借前期费用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建“浅水湾1号小区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工程”工程款1014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浅水湾1号IC卡改造工程前期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浅水湾1号”龙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的发包方是天水公司,承包方是苏州斯迈特公司及签订施工项目的事实。被告天水公司、黄大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浅水湾小区天水物业公司电梯IC卡智能管理系统工程项目远距离车辆通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原告与苏州斯迈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是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对质保金没有约定。被告天水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天水公司无关。被告黄大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天水公司与苏州斯迈特公司约定了质保金数额,应适用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追加工程项目确认书,证明工程追加项目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天水公司不清楚此事;被告黄大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项目验收材料、工程验收证明,证明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经天水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天水公司及苏州斯迈特公司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被告天水公司、黄大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结算申请通知书、苏州斯迈特公司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经结算尚欠工程1014520元,双方约定十日内给付,并授权由被告天水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天水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协议是被告黄大成与原告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工程款结算申请通知书、苏州斯迈特公司授权书,被告天水公司不清楚。被告黄大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质保金及税金。经审查,本院对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结算申请通知书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无法确认苏州斯迈特公司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借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大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天水公司认为,其行为是被告黄大成的个人行为,天水公司不清楚。被告黄大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7、浅水湾龙居、凤居双栅栏门禁改造项目验收单,证明苏州斯迈特公司因工程不美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改造。被告天水公司、黄大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天水公司是与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签订的IC卡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如下: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维修费用,证明涉案合同标的为1870000元,一期给付工程款939417元、二期付款720000元及在质保期内苏州斯迈特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我公司自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计57770元。原告认为,增项部分工程不是其施工的,维修费与其无关,且被告天水公司没有要求过原告维修。被告黄大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天水公司签订“浅水湾1号”龙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更未授权赵振刚代表我公司经营活动,合同书、授权书上加盖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是伪造的。被告黄大成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标为1400000元及追加标的14520元均属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车辆通行管理系统,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IC卡管理系统原告是在2015年3月13日交工的,迟延完工3个月。合同中约定原告迟延完工一天,按合同总额1400000元的3%扣除工程款。诉讼标的中没有扣除质保金的金额140000元(质保期限到2016年3月返还)。我已经给付原告400000元,这400000元中有8%的税金没有扣除,按照合同约定8%的合同税金应由原告交纳,我们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护,我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设备维护费12680元。被告黄大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浅水湾1号小区龙居和凤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作联系函、维修记录,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对设备进行维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维护产生的维修费1268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找过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联系函,维修记录是在结算协议签订前。被告天水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任命书、法人授权书,证明被告苏州斯迈特任命被告黄大成为销售总监,授权黄大成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调查,无法确认法人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任命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成系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任命的营销总监,其负责苏州斯迈特公司在东北三省及周边地区《斯迈特东方》品牌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销售业务以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工作。此间,被告黄大成以营销总监身份与被告天水公司洽谈电梯买卖事宜,并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大成代表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与被告天水公司签订了《电梯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大成以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水公司签订了浅水湾1号小区龙居和凤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分别为930000元和940000元;门禁改造工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IC卡改造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甲方(被告天水公司)在合同乙方(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门禁改造工程完工向合同乙方(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电梯IC卡改造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向合同乙方(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余额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合同甲方将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合同乙方(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2014年9月17日,原告赵振刚与被告黄大成就上述两项工程签订了浅水湾小区天水物业公司电梯IC卡智能管理系统工程项目远距离车辆通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涉案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赵振刚具体施工。合同约定:该涉案两项工程总价款1400000元,一期凤居IC卡升级、远距离车辆通行智能管理系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竣工,二期龙居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双方对质保金及质保期限未约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赵振刚与被告黄大成又补充签订了蓝牙读卡车辆通行管理系统工程追加项目确认书,追加项目工程款为14520元。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3日,经被告天水公司、被告黄大成以及“浅水湾”物业公司、“浅水湾”维修中心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天水公司给付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龙居、凤居涉案工程款939417元,由被告黄大成具体接收。2015年8月25日,被告天水公司再给付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涉案工程款720000元,亦由被告黄大成具体接收,尚欠工程款210583元,其中质保金为93500元(46500元+47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赵振刚与被告黄大成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核对确认,甲方(被告黄大成)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向乙方(赵振刚)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按照甲方(被告黄大成)要求增加工程量,乙方(赵振刚)追加工程款人民币14520元。最终确认甲方(被告黄大成)扣除已付400000元,还应支付乙方(赵振刚)工程款为人民币10145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大成系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的营销总监,负责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在东北三省及周边地区的电梯销售等业务。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被告黄大成已经代表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与被告天水公司签订了《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天水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大成亦是代理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故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签订的浅水湾1号小区龙居和凤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大成作为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与原告赵振刚签订的“浅水湾1号”龙居电梯IC卡管理系统及远距离识别车辆通行管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应为被告黄大成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赵振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振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苏州斯迈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之后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经确认尚应支付原告赵振刚工程款1014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0145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一节,被告天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赵振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天水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210583元范围内扣除质保金对原告赵振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的主张,因该借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大成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被告黄大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的一种履职行为,而非被告黄大成个人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天水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因被告天水公司尚欠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工程款210583元,扣除质保金93500元,被告天水公司应支付被告被告苏州斯迈特公司工程款117083元,被告天水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天水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大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工程应按照合同总额每天3%扣除工程款及质保金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黄大成签订的涉案合同对质保金及质保期限并没有约定,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已经最终确认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黄大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1708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