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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权、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鹊路67号。法定代表人:廖能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溪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水。委托代理人:安磊、彭吉星,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A座24层D户。法定代表人:惠兆清。委托代理人:应明,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惠兆清、甄惠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甄惠丽已于2014年7月5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于秀珍及惠锦文参加诉讼,同日原告撤回对惠兆清、于秀珍及惠锦文,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162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柳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权、陈超,被告桂鲁公司及柳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磊,被告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权、陈超,被告桂鲁公司及柳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被告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吉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桂鲁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桂鲁公司;乙方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具体用途见融资租赁合同)的需要,愿将已购进的原价为83100000元的转化炉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下称“回租物品”),根据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经双方商定以7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甲方;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本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21003100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桂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租人)为原告,乙方(承租人)为被告桂鲁公司,丙方(保证人)为被告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乙方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甲方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甲方账户向乙方账户汇出日期;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租金计算公式(详见合同);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利率调整时,以剩余本金总额为基础,以租金剩余期数为期项,调整后各期租金公式(详见合同),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预付租金4900000元,该预付租金由甲方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预付租金数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预付租金数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预付租金;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乙方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如下:(1)附表一为《概算表》,(2)附表二为《租赁物品明细表》,(3)附表三为《租金支付计划表》,(4)《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期限约60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70000000元,月租息率6.4316‰,服务费3500000元,预付租金4900000元,名义货价350000元;租金支付计划为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3个月之15日,以后每3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0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中载明:物品名称(详见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制作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中载明: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月租息率6.4316‰,租金总额为85094041.6元,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70000000元,利息总额15094041.6元。同日,被告桂鲁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人民币70000000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3500000元和预付租金4900000元,为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8400000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61600000元支付我公司。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桂鲁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61600000元,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制作《租金支付计划表》(调整),其中载明: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租金总额为84655097.73元,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70000000元,利息总额14655097.73元。被告桂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第十三期、第十四期部分租金,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桂鲁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8272947.38元、名义货价3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294754.55元(具体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桂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对被告桂鲁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五、原告对案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情况,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桂鲁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8200962.32元、名义货价3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294584.87元(具体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另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桂鲁公司、柳州公司答辩称:1、未到期的租金不应计算,原告诉求的租金过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3、对于原告撤回对惠兆清、于秀珍及惠锦文的起诉,实际系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相应的范围内应免除责任。被告齐星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桂鲁公司及柳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齐星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4日将1250000元、2000000元、935000元汇入被告桂鲁公司账户,承担了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鸿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桂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与其余三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拟证明惠兆清、甄惠丽(已死亡)就惠兆清名下位于上海市全幢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桂鲁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鲁公司及、柳州公司及齐星公司对于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租金支付计划表》中的租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2015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了调整而原告未予以调整,被告鸿华公司认为《租金支付计划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恳请法院结合双方庭审说明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制作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现上述被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否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上述证据1、3,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惠兆清、于秀珍、惠锦文的诉讼及相应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证据2不再组织双方质证,也不再作评论。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合同的内容看系出租人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订立,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在租金中扣除被告桂鲁公司交纳的风险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桂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桂鲁公司多次延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桂鲁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桂鲁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8200962.32元及名义货价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294584.87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交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重新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格及违约金计算清单作了说明,经核实,该项违约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另对于其余违约金,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承诺对被告桂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公司、齐星公司、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上述被告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8200962.32元及名义货价3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违约金294584.87元;二、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对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210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027元,由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鸿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