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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6日17时许,何某、“阿龙(均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时代广场红人馆楼下,共同盗走黄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车架号:176321504611332;电机号:60V800WMZ150528989;价值:3021元)。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二、2015年8月19日16时许,何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大益花園工商银行门口处,共同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车架号:173721451166003,电机号:H141110485;价值:2090元)。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李某。三、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电动车为犯罪所得,分别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主:陈某甲,车架号:L5XDE12FDF6008271,电机号:10ZW6069312YEF0076454;价值:2755元)、一辆本铃牌电动车(车主:陈昭维,车架号:135341510601678,电机号:0110H3GBFAF102155;价值:2850元)。张某乙将上述雅迪牌电动车留作自用,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将上述本铃牌电动车转移至贵州路“欧仔电动车修理店”换锁后,以1100元销赃给严某。严某将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及电机号修改,以1600元销赃给王某。破案后,公安人员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陈某甲、陈昭维。2015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欧仔电动车修理店”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涉案电动车相关手续,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黄某甲、王某、张某乙、严某、欧某、禤祖鑫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瑛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吴莹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梦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