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明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明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34号原告: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姚璇,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明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卫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