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严华珍、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秦铁运、XX、崔颂、秦铁运、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XX,崔颂,秦铁运,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84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严华珍,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17号楼1161室。法定代表人秦铁运,执行董事。被申请追加人XX,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崔颂,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秦铁运,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118号1号楼1层101。法定代表人徐凤英,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28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严华珍申请执行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俱乐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严华珍申请追加XX、崔颂、秦铁运、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严华珍称,请求追加XX、崔颂、秦铁运、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第一,201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9日,领秀俱乐部装修其位于朝阳区大屯里118号华悦国际A座101美国连锁红门国际女子会所,部分定作安装工作由我完成。2013年12月19日,领秀俱乐部的股东秦铁运、崔颂、XX等作为投资人,在装修完成的美国连锁红门国际女子会所,又注册了高度关联且股东相同、出资一致的北京红门国际美容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北京红门国际美容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接收了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由我装修装饰的财产。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的股东秦铁运、崔颂、XX将被执行人的大量财产转移,使其虚设,至今不予注销,实质是逃避债务,最终达到赖账的目的。第二,秦铁运、崔颂、XX作为投资人又注册设立了与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同种性质、高度关联、股东相同、出资一致的北京和乔丽晶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凯旋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阳光立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公司,出资均为10万元,其目的很明显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现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XX、崔颂、秦铁运及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追加人严华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和乔丽晶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凯旋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证明XX、崔颂、秦铁运三人转移财产,抽逃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的出资,注册成立其他公司。2.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股东相同、出资一致。3.被申请追加人开办单位的财产线索。4.严华珍与XX、崔颂的通话录音,证明XX、崔颂认可欠其款项未付。经审查查明,严华珍与领秀俱乐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2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华珍加工款148819元。二、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华珍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48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5年6月15日,严华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4659号。另查,本案被执行人北京领秀阳光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秦铁运,股东为XX、崔颂、秦铁运,现登记状态为开业。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第一,严华珍主张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的股东XX、崔颂、秦铁运抽逃出资,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根据严华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追加人XX、崔颂、秦铁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因此,对于严华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严华珍主张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偿接收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的全部财产,二者股东、出资均相同,应追加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尚未进行注销,根据严华珍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偿接收被执行人领秀俱乐部的财产,因此,严华珍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华珍追加XX、崔颂、秦铁运、北京泰之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