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595号原告王彩霞,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26697051-4。法定代表人于希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红,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梅芹,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王彩霞为与被告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红、于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本人于2015年3月25日辞职,因工厂破产,当时写的辞职报告,但原仲裁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8月,这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与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因工厂破产应补偿的1个月工资2000元及2014年5月份的奖金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我处工作,2014年5月起开始无故旷工,期间车间分管领导多次联系原告要么递交请假条,要么回厂上班均无果,最终原告于2014年8月辞职,我单位同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面清楚的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时间”,本人也已签字认可。且自2014年5月18日起,原告未到我单位上过一天班,根本不存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辞职之时,我单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调整岗位及破产状况。且至今,纺织公司依然正常运营,没有像原告所说已“破产”。且以上事实仲裁委均已查明非如原告所言。另外,2014年5月份奖金已发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无理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彩霞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发纺织公司自2013年10月份为原告王彩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原告王彩霞在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因身体原因之后再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为原告王彩霞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份。原告王彩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彩霞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彩霞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2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彩霞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彩霞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9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王彩霞要求确认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彩霞称其于2015年3月25日到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处申请辞职,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原告王彩霞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一栏载明“2014.8”,“解除合同原因”一栏载明“辞职”,“本人签字”一栏有原告王彩霞的本人签字确认,原告王彩霞称是在本人在不注意的情况签字的。原告王彩霞在仲裁期间提交了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交接证明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25日辞职。针对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交接证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在被告处离职时间的有效证据,被告是独立企业法人,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其对出具的证明均盖有即发纺织的公章(即墨市即发纺织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出具的公章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2015年3月25日在即发纺织公司提出的离职;针对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即发纺织公司质证称,此证据随时都可以办理,不能证明原告是2015年3月25日辞职,其出具证书机构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具体真实离职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彩霞提交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交接证明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均是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的,只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实际办理时间,但该两份证据不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不能否定原告王彩霞签字确认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效力,并结合原告王彩霞自2014年5月26日以后再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即发纺织公司为原告王彩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并办理了网上解除手续,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关于原告王彩霞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王彩霞要求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支付因被告工厂破产补偿1个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即发纺织公司称单位正常运营,并未破产,原告王彩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已经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王彩霞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王彩霞要求被告即发纺织公司支付2014年5月奖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即发纺织公司已为原告王彩霞发放了2014年5月份工资,且原告王彩霞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王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显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