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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正芹与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正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902号。法定代表人朱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代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芹。上诉人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正芹与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正芹位于天津市王府壹号3-1-801号(建筑面积154㎡)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工程款7920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所附住宅工程保修单中写明,该工程的保修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到2016年6月17日。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完成后,付正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款并实际入住。此后,付正芹发现装修有质量问题,遂与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涉。2014年12月20日,付正芹(甲方)与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在工程竣工后墙砖空鼓,工程部与客户共同勘验现场,商量解决方案,第一方案一次性经济补偿(客户要求补偿30,000元)。第二方案全面维修,维修费用元洲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着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合同,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第四、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第五、甲乙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发表损害对方利益的言论及行为,一经发现对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付正芹向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索要3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付正芹与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正芹房屋进行的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由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付正芹30000元以免除其维修责任。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承诺给付付正芹该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付正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的房屋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尾款结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只是涉及到售后维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正芹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因其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解除合同,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正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付正芹30000元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