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8号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云N728**福田小卡车运输自己种植的初烤烟叶准备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江烟站销售。当日在运输途中被腾冲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老保腾路整顶木材检查站现场查获。经现场初步称量,初烤烟叶净重为2101公斤。2015年8月11日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查获的初烤烟叶进行检验、称量,初烤烟叶净重为2080公斤,经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初烤烟叶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查获初考烟叶系被告人赵某某自己种植,且已收缴,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危害;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腾冲市烟草专卖局烟叶称重清单、云南省烟草公司进货磅码单;2、证人王某某、段某某才、蔺某某、蔺某、杨某某、蔺某甲的证言;3、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烟草运输证、烟草专卖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初烤烟叶20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1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3、4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扣押的初烤烟叶2080公斤,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初烤烟叶2080公斤,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刘其娟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