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温加李、温碧霞等与尤泽聪、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尤泽聪,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厦门海沧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姚国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温加李,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温碧霞,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温玉华,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刘娜玲(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泽聪,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董事长。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卢少进,主任。被告厦门海沧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泄腾,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许玉龙(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国法,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与被告尤泽聪、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公司)、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沧街道)、厦门海沧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征迁公司)、第三人姚国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加李及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被告尤泽聪及委托代理人卓水坤,被告海沧土地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征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许玉龙,第三人姚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诉称,其父亲温金龙于1987年7月31日去世,母亲谢瑞珠于1975年去世。父亲温金龙系温厝宁店社LY50号房屋共有人,名下拥有份额93.33平方米,该房屋被拆迁。但是在没有原告的同意、授权下,被告尤泽聪、海沧土地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征迁公司以继承人无法对房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代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管协议书)。该《代管协议书》也明确:一、温金龙名下份额93.33平方米温厝宁店社LY50号房屋被拆迁,温金龙名下份额的安置房屋为兴港花园二期14号楼兴港二里104号510室52.42平方米和京口岩小区一期5号楼京口里13号402室100.05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安置房);二、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后安置房产权人仍为权属证标明的产权人所有。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作为温金龙的继承人,相互之间对房产继承没有意见,对于尤泽聪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代管协议书》表示异议,讼争安置房没有必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交由尤泽聪管理。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讼争安置房的产权归原告的被继承人温金龙所有;二、四被告将讼争安置房直接交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尤泽聪辩称,本案所涉的原属温金龙的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已于1968年1月30日卖给案外人李启兴,另外两间由温金龙交给第三人姚国法居住已经超过20年。2003年尤泽聪向姚国法购买了这两间房屋,并向李启兴购买了另一间房屋。该三间房屋应该属于尤泽聪所有,且尤泽聪已经将购买来的房屋拆除重建了,因此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主张该三间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归其所有,没有依据。被告海沧土地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征迁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对三被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告诉求标的是安置房确权和交付,但是三被告在《代管协议书》中明确,经产权调换后的安置房其产权人仍为澄字第24175号证上的温金龙等四位共有人,因此三被告对安置房的权利归属被拆迁人一方所有的态度相当明确,不存在权利之争问题。既然不存在权利之争,在安置房问题上,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争议实质发生在其与被告尤泽聪内部关系之间,与作为拆迁代管协议这一外部关系中的三被告无关。原告诉求的是安置房的权利归属及交付,这既表明原告主张的不是《代管协议书》约定的代管权,也表明原告对《代管协议书》的实体内容即对产权调换以及调换所取得的安置房本身并无异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所有权确认与三被告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交付安置房,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交房缺乏合同依据。《代管协议书》中的拆迁人仅仅是海沧土地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征迁公司属海沧土地公司的受托人,属内部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将海沧街道、海沧征迁公司与海沧土地公司并列为案件共同被告显然于法不符。二、三被告与尤泽聪订立代管协议并将安置房交给尤泽聪代管符合法律,并无过错。原告所谓三被告无权和尤泽聪订立《代管协议书》与事实、法律不符。澄字第24175号权证项下的被拆迁房屋属于温金龙等四位共有人按份共有,即被拆迁房屋虽为按份共有但同属一个产权,依照一个产权只能订立一份拆迁协议的原则,案涉被拆迁房屋只能订立一份协议。而澄字第24175号权证下的四位共有人均已逝世,其逝世后所涉及的房屋权属在众多的继承人、曾经的管理使用人以及现在的投资管理使用人之间产生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三被告只能依拆迁时的管理使用现状与现在的投资管理使用人尤泽聪签订代管协议。至于《代管协议书》签订后,房屋权属如何确定,可由争议人另行内部处理,三被告的处理既合法也未损害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三、本案属不可拆分之诉,应就整份拆迁代管协议所涉及的全部安置房争议作整体上处理,不应仅就温金龙份额单独处理。第三人姚国法述称,其从小到大就居住在案涉的老房子里,住在其中的两间,直至将房子卖给被告尤泽聪。姚国法不知道案涉老房子是属于谁的,只知道从小开始一家人就住在那里。经审理查明,1951年,原海澄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澄字第24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海沧区温厝村民李启兴、李后水、温金龙、李琼瑶等四户所有围仔内房屋八间,其中温金龙一户为三间,面积为0.07厘,四至为东至李后水基、西至什地、南至什地、北至什地。第三人姚国法长期居住在在温金龙名下的两间房屋内。2003年3月31日,第三人姚国法及案外人李亚阔等人(甲方)与被告尤泽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持有继承壹座房屋,位于海沧温厝村宁店社,证号为澄字第24175号,面积153.33平方米的平房。今因资金拮据,经几家成员协商同意,自愿把此房屋以壹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卖给乙方翻改建楼房。……签订《协议书》时,尤泽聪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围仔内巷1号505室。被告尤泽聪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拆除并重建一栋两层楼房,后该楼房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7月2日,拆迁人海沧土地公司(甲方)、受托拆迁人海沧街道、拆迁实施单位海沧征迁公司,被拆迁人李启兴、李后水、温金龙、李琼瑶,代管人尤泽聪(乙方),签订《代管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壹幢,房屋拆迁编号LY50号,总建筑面积318.34平方米,一层164.06平方米、二层154.28平方米,产权人李启兴、李后水、温金龙、李琼瑶,用地证号澄字第24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平房8间,其中温金龙平房3间用地面积0.07亩……乙方被拆迁房屋按政策应安置面积306.66平方米,全部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共计7套、面积505.14平方米,乙方应缴交超面积安置198.48平方米购房款,超面积购房款由代管人尤泽聪缴清后,安置房交由其代管,其中温金龙房屋产权份额93.33平方米,全部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海沧兴港花园二期14号楼兴港二里104号510室,面积为52.42平方米;京口岩小区一期5号楼京口里13号402室,面积为100.05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52.47平方米,超面积59.14平方米。……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讼争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的备案登记。澄字第241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列明的房屋所有人温金龙于1987年7月31日去世,其配偶谢瑞珠于1975年去世。温金龙与谢瑞珠的子女共有三人,为儿子温加李、女儿温碧霞、温玉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及被告海沧土地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征迁公司均提供的《代管协议书》、亲属情况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尤泽聪提供的《协议书》、户籍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虽然《代管协议书》中约定温金龙房屋产权份额调换为相应的安置房,但讼争安置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所有权的备案登记,即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仅有合同约定并未进行相应的物权登记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要求确认讼争安置房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温金龙已于1987年去世,其去世后民事权利能力当然灭失,亦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要求确认讼争安置房归温金龙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要求四被告将讼争安置房直接交付给原告,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温加李、温碧霞、温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