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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天宝与解晓晖、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宝,解晓晖,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天宝。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晓晖。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东南花园商1号。法定代表人秦惠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尚郡公寓3-1号。法定代表人萧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天宝诉被告解晓晖、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晓晖、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解晓晖、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解晓晖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经营业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尚郡公寓3-1幢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解晓晖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只要求借款220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晓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列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解晓晖作为甲方,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业务的需要向乙方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日期以乙方实际银行付出日期为起始,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归还日止本息一次结清,本随利清。此借款分两次打入甲方账户,具体为2013年12月18日支付8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800万元(以实际入账日期为准)。上述借款用于甲方经营业务所需,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业务风险。该款如甲方提前归还则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按实际延长的天数加收20%的滞纳金,直到还清为止。甲方愿以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市尚郡公寓3-1号的房产向乙方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方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作为乙方、解晓晖(借款人)作为甲方、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抵押人)作为丙方、贺兰(保证人)作为丁方,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业务的需要向乙方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以实际入账日期为准),借款日期以乙方实际银行付出日期为起始,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归还日止本息一次结清,本随利清。此借款分两次打入甲方账户,具体为2013年12月18日支付8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800万元(以实际入账日期为准)。上述借款用于甲方经营业务所需,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业务风险。该款如甲方提前归还则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按实际延长的天数加收20%的滞纳金,直到还清为止。丙方愿以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市尚郡公寓3-1幢的房产向乙方作为抵押担保,并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登记。如甲方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丁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的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无限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4日,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贺兰8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韩闽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贺兰6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贺兰600万元。该三笔款项合计2000万元,解晓晖和贺兰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晓晖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8日解晓晖与你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由解晓晖向你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年息20%,我公司愿意为解晓晖在该借款抵押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贺兰、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解晓晖归还原告借款2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予以计算的利息。2、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尚郡公寓3-1幢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贺兰、解晓晖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州朝合兴物资公司200万元,用于证明该200万元也是本案所涉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协议、担保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收条、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与解晓晖、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解晓晖、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贺兰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晓晖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解晓晖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以确认。被告解晓晖理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解晓晖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解晓晖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解晓晖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予以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解晓晖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本市尚郡公寓3-1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解晓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解晓晖追偿。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贺兰、解晓晖于2013年8月5日向其出具的收到苏州朝合兴物资公司200万元,并认为该200万元也是本案所涉借款,因贺兰、解晓晖未到庭,无法确认该200万元系本案所涉借款,且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借款协议之前,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宝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予以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解晓晖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天宝有权就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本市尚郡公寓3-1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解晓晖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解晓晖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解晓晖承担155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解晓晖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