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立新、张艳霞与樊建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张艳霞,樊建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70号原告赵立新,农民。原告张艳霞,农民。被告樊建东,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立新、张艳霞与被告樊建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张艳霞与被告樊建东、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许,赵立新驾驶柴油三轮车(载张艳霞)沿宝坻区林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沽庄村路口,遇樊建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沽庄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柴油三轮车右侧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张艳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适有卢地臣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东侧路口南侧临时占道停车,影响视线,王殿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东侧路口南侧临时占道停车,影响视线。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樊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新、卢地臣、王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艳霞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4050元、评估费200元、吊装费400元、施救费7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立新医疗费1045元、误工费1299.62元、营养费42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艳霞医药费3490.1元、误工费1485.28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四、对于赔偿比例,樊建东应负70%的责任,原告及卢地臣、王殿文各负10%的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原告赵立新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立新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原告赵立新的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赵立新支出医疗费情况;4、原告张艳霞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张艳霞的伤情与诊治情况;5、原告张艳霞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艳霞支出医疗费情况;6、评估结论一份及损失明细三份,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情况;7、吊装费、施救费和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施救费和评估费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超出10%赔偿比例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该起事故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3、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经过与结果,不予认可,主张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王殿文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4、王殿文曾对保险公司表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樊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樊建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许,赵立新驾驶柴油三轮车(载张艳霞)沿宝坻区林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沽庄村路口,遇樊建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沽庄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柴油三轮车右侧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张艳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适有卢地臣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东侧路口南侧临时占道停车,影响视线,王殿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东侧路口南侧临时占道停车,影响视线。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樊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新、卢地臣、王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艳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立新和张艳霞先后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赵立新右肘外伤、胸椎棘突骨折?;张艳霞右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根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赵立新和张艳霞均被建议休息14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柴油农用三轮车、车载物汽油机和原告两部手机受损。上述车辆与物品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总损失价格为4050元(其中柴油农用三轮车推定为全损,在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下,柴油农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2800元;车载物汽油机推定为全损,在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下,汽油机的损失价格为850元;原告两部手机的损失价格为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显示评估费为20元。另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樊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新、卢地臣、王殿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艳霞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樊建东、赵立新、卢地臣、王殿文的责任比例为70%比10%比10%比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各自承保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的保险金,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的保险金,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樊建东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王殿文曾对保险公司表示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关,但该项约定的内容无论存在与否,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一)原告赵立新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1045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记载,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建议休息的14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299.62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立新的人身损失合计2344.62元。(二)原告张艳霞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3490.1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记载,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建议休息的14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299.62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100元。原告张艳霞的人身损失合计4889.72元。(三)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车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评定总损失价格4050元系在未考虑残值对鉴定价格的影响下评定的,故本院酌情扣减柴油农用三轮车和车载物汽油机10%的残值,即车物损失价格为:4050元-(2800元+850元)×10%=3685元。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20元。3、吊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吊装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吊装费计400元。4、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700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480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赵立新的人身损失医疗费1045元、误工费1299.62元,合计2344.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故此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781.5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781.5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J×××××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781.54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立新人身损失1563.0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立新人身损失781.54元。原告张艳霞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490.1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89.7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故此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1629.90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1629.90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J×××××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1629.906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霞人身损失3259.8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霞人身损失1629.91元。原告赵立新、张艳霞的财产损失车物损失3685元、吊装费4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478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故此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159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159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冀J×××××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计1595元。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评估费2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承保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的保险金计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0%的保险金计2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樊建东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计14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财产损失319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财产损失1597元,被告樊建东赔偿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财产损失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人身损失人民币1563.0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人身损失人民币781.5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人身损失人民币3259.81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人身损失人民币1629.91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财产损失人民币3192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财产损失人民币1597元。七、被告樊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财产损失人民币14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八、驳回原告赵立新、张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赵立新、张艳霞负担52.5元,由被告樊建东负担122.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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