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黄振建等与梁庆天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黄振建,梁庆天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51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4831280-7。代表人:黄振建,该米行经营者。原告:黄振建,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0533。被告:梁庆天,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650。委托代理人:陈源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以下简称文田米行)、黄振建诉被告梁庆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建,被告梁庆天的委托代理人陈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诉称:一、梁庆天并非原告文田米行的员工,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各项条件,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监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原告文田米行与梁庆天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梁庆天亦未提交以下证据佐证梁永仲与原告文田米行存在劳动关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二、被告梁庆天提交的“团体保单”及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文田米行与梁永仲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的第二条规定投保范围为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所以“团体保单”只能证明梁永仲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承保关系,而不能确定梁永仲与原告文田米行具有劳动关系。两张付款凭证上没有任何与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相关的信息,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也不能视为原告文田米行的行为。因此,被告梁庆天索取福利待遇36765元的赔偿毫无依据,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真伪判令原告文田米行赔偿被告梁庆天福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无需支付被告梁庆天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367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庆天承担。被告梁庆天辩称:被告梁庆天的儿子梁永仲与原告文田米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梁永仲发生意外死亡,原告文田米行应该支付法定的福利待遇给被告梁庆天,其中原告文田米行为被告梁庆天的儿子梁永仲购买团体意外险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文田米行与被告梁庆天的儿子梁永仲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的诉讼请求。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的争议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梁庆天确认该证据,该仲裁裁决可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仲裁庭对证据的理解及采信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梁庆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梁庆天的儿子梁永仲在2015年3月6日、3月21日在原告文田米行有提前预支工资的事实,该付款凭证上有原告文田米行的出纳及主管的签名;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告梁庆天的儿子梁永仲已经于2015年5月1日因溺水意外死亡。原告文田米行、黄振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上没有原告黄振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梁庆天的儿子梁永仲为原告文田米行的员工;确认该证据上签名的3人为原告文田米行的员工,但不清楚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为上述3人本人的签名,也不清楚上述3人为何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名,其中“刘春玲”不是原告文田米行的员工;确认证据2。经审理查明:梁永仲于2015年5月1日因意外落水溺水死亡,属非因工死亡。梁庆天是梁永仲的父亲,于梁永仲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8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梁庆天的劳动仲裁申请,梁庆天请求裁决文田米行支付其丧葬补助费15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920号仲裁裁决,裁决文田米行支付梁庆天丧葬补助费735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4706元、一次性抚恤金14706元,以上合计36765元。梁庆天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文田米行、黄振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文田米行于2015年1月1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包括梁永仲在内的57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梁庆天主张梁永仲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文田米行任搬运工,其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是文田米行出具的并有文田米行的工作人员签名,可证实双方存在工资结算的事实,梁永仲与文田米行存在劳动关系。文田米行、黄振建称文田米行与中山市XX米行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文田米行受中山市XX米行的委托为中山市XX米行包括梁永仲在内的八名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相关保险费由中山市XX米行支付,梁庆天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是中山市XX米行支付梁永仲的凭证,后又称文田米行的员工柯德礼的个人借款行为,其不清楚其员工柯德礼、陈俊玲、柯耀翔为何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提交中山市XX米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梁庆天表示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上述证明与梁永仲是否与文田米行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后文田米行、黄振建补充提交中山市XX米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梁庆天表示其无需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即使文田米行、黄振建补充提交中山市XX米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也不能证明中山市XX米行与梁永仲存在劳动关系,文田米行、黄振建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佐证梁永仲为中山市XX米行的员工,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中山市XX米行系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黎安善。文田米行、黄振建提交的证明显示有“中山市XX米行”的盖章,但未显示有黎安善的签名,内容为“梁永仲(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13日起为我单位承运大米业务。我单位为转移意外风险并节约保险成本,经与中山市时通文田米行商洽,由中山市时通文田米行帮梁永仲及我单位全体员工一道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梁永仲于2015年5月1日溺水死亡后,我单位与中山市时通文田米行协商,积极协助梁永仲家人成功办理并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梁庆天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显示书写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1日,付款事由均为借款,金额合共4500元,收款人处有“梁永仲”的签名字样,文田米行的3名员工柯德礼、陈俊玲、柯耀翔分别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的主管部门意见及出纳处签名。另查:文田米行、黄振建在仲裁时提交的有“中山市XX米行”盖章的证明显示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内容为梁永仲于2014年8月13日到中山市XX米行上班,后于2015年1月中旬提出辞工并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底,自2015年2月份起梁永仲与中山市XX米行脱离劳动关系,中山市XX米行曾委托文田米行为其包括梁永仲在内的八名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山市XX米行的经营者黎安善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梁永仲与文田米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文田米行、黄振建先主张梁庆天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为中山市XX米行支付梁永仲款项的凭证,后又主张上述付款凭证为文田米行的员工柯德礼的个人借款行为,其不清楚其员工柯德礼、陈俊玲、柯耀翔为何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签名,文田米行、黄振建的陈述前后矛盾,致使本院对其上述陈述存疑,且文田米行、黄振建亦未能就文田米行为梁永仲购买团体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虽然文田米行、黄振建否认文田米行与梁永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山市XX米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山市XX米行出具的证明为证,但上述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中山市XX米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上述证明为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梁永仲与中山市XX米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中山市XX米行为黎安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黎安善亦未出庭作证,文田米行、黄振建也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佐证其与梁永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梁永仲与中山市XX米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文田米行、黄振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文田米行、黄振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梁庆天的主张,认定梁永仲与文田米行存在劳动关系。二、梁永仲与文田米行存在劳动关系,梁永仲于2015年5月1日非因工死亡,文田米行未为梁永仲参加社会保险,梁庆天为梁永仲的直系亲属,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文田米行、黄振建应支付梁庆天丧葬补助费7353元(2451元/月×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4706元(2451元/月×6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14706元(2451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黄振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黄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梁庆天丧葬补助费735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470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4706元,合计36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时通文田米行、黄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