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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xx诉被告袁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袁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x。被告张xx。原告吴xx诉被告袁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条》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时言明2个月即归还借款,但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只得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袁xx、张xx向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袁xx和张xx向吴xx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归还,详细借款要求与借款用途附借款协议书。”同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自愿将名下的x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104.91平方米安置房作为借款抵押;二、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诈骗;三、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四、在借款期间原告每月第一天向被告收取利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收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莫x转账18万元。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告陈述与自认、《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并申请莫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莫x到庭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就是被告袁xx通过证人向原告借钱;证人和被告袁xx是朋友关系,原告和证人以前一起做生意的,通过证人介绍把钱借给被告袁xx,当时在xx苑的时候原告先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剩下的18万元是通过原告先转账到证人的帐户上,证人取出来之后再转交给被告袁xx;剩下的18万元钱有的是取出来的现金给被告袁xx的,有的是通过转给被告袁xx的朋友的银行卡给的,因为被告袁xx称其不能用银行卡;原告借款时有证人本人、吴xx、袁xx、张xx以及证人的一个朋友邹xx在场;当时袁xx说把xx家园的一套安置房作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及证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荆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