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H363**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滦区双偏公路污水处理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张成驾驶的京YCA5**号小轿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某驾驶的冀H363**号小型客车失控侧翻,车上乘客陈某、王某、陈某某、朗某、申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H363**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滦区双偏公路污水处理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张成驾驶的京YCA5**号小轿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某驾驶的冀H363**号小型客车失控侧翻,车上乘客陈某、王某、陈某某、朗某、申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各被害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检验照片,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陈某某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小型客车与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六乘车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广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男附页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