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旁。法定代表人边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徐庄子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晶,经理。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372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7245元,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办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供货2000立方时付全部货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全部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视为违约,以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及单价、数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所在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对账单。2014年11月25日对账单显示,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2735.5立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811735元。2015年1月6日对账单显示,截止供货日期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3475.5立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1037245元。2015年1月6日对账单签订后,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的签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1月6日对账单签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937245元。截止供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且工程完工日期原告未能明确,对账单作为原、被告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应依此计算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对账单显示,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2735.5立方,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811735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超过合同约定的2000立方,被告应付货款的70%,即528614.5元。2015年1月6日对账单显示,原告截止供货日期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1037245元,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7245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528614.5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1037245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7245元人民币为基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