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张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张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883436-6。法定代表人:刘佐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1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9元,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6666.9元不超过秦皇岛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80元/月×12个月=1776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既有终局裁决项,也有非终局裁决项。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也对终局裁决项和非终局裁决项一并作出了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条规定在答记者问时曾解释道:“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原审裁定认定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并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张志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张志军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均属于终局裁决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是终局裁决项,因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也是终局裁决项。二、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裁决对经济补偿、办理社会保险进行了裁决,这两项均为一裁终局项,不包含非终局裁决项。三、原审裁定是正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另外,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是错误的,原审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问题。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诉人)为申请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上诉人)向申请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666.9元;三、对申请人(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裁决的第一项属于非终局裁决项,第二项属于终局裁决项。故原审法院认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有误,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并对本案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1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