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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国朋与XX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朋,XX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王国朋。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国朋与被告XX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XX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XX强是原告王国朋的长孙。2010年8月31日,经被告的父亲王增和、叔父王增平同意,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耕种收益,2010年土地收益由被告所得,原告王国朋因生活、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XX强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及其妻子无故训斥、虐待原告,使其难以在被告处生活,于是原告在2012年7月搬到女儿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王国朋曾向被告XX强主张过生活费,但遭到了被告XX强和其父王增和的驱赶。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未曾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书;2.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3.6(大)亩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返还2013年至2015年原告所承包经营的3.6(大)亩土地租金人民币9,000.00元(按每年3,00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强辩称:(1)原告所述并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和其妻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因在于原告妻子生活不能自理,过去原告和妻子与次子王增平共同生活,但王增平不尽赡养义务,就由被告将祖父母都接回扶养,起初,原告和妻子生活困难,药费也是被告支付,后来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起初获得补偿款200,000.00元,后又获得补偿款100,000.00元,原告妻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都是从上述款项中支付的。之后在土地上栽种树木所需资金又从征地补偿款中支出,补偿款也所剩无几。(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属实,是由原告请求其他村民撰写。(3)原告王国朋的妻子去世后,原告被其女儿接走,当时称小住几日,之后便一去不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土地不能恢复原状,因被告对其姑妈(即原告的女儿)享有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人民币9,000.00元由原告的女儿代为履行。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赡养协议的事实。证据3、土地证明一份,证明王国朋所承包土地13.9亩,政府征用8.432亩,剩余土地5.47亩由被告XX强耕种,应给付原告租金。被告XX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纠纷已经诉讼三次了,第一次诉讼时,被告表示放弃该土地的经营收益,第一次的判决结果被告并不清楚,第二次以涉嫌强占耕地进行了刑事诉讼,之后原告又起诉过被告,但每次结果都是原告败诉。被告XX强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了如上的质证意见,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承认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关于本案法院并没有实体处理过,被告亦承认该证据中的5.47亩土地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6(大)亩土地,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占有并经营收益的事实。基于此,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XX强是原告王国朋的长孙。2010年8月31日,经被告的父亲王增和、叔父王增平同意,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协议书今有王国朋二位老人经王增和、王增平兄弟二人协商自2010年8月4日起由孙子王可(克)强扶养,条件:1.老人的地有(由)王可(克)强耕种,2010年的地由王可(克)强收割;2.老人如有病或其它事情等一切费用由王可(克)强负责;3.王增平以及妹妹们不干扰此事,一切等事不得界入;4.如果老人土地上面占有,一切收入归王可(克)强所得2010年31/8同意王增平(签字)王国朋(签字)同意证明人:王立先(签字)、石俊山(签字)张奎(签字)王可(克)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国朋及其妻子便与被告XX强一居生活,原属原告王国朋承包经营的位于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肖家屯的土地13.9亩(当时地上有玉米青苗)亦于2010年8月31日由被告XX强管理耕种,期间于2011年该土地地就被政府修路占用了8.432亩,余下5.468亩(即3.6大母:包含南上岗1.6大亩、后大莹2大亩)一直由被告XX强耕种、管理至今,被告XX强并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林木。原告及其妻子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妻子于2011年12月份去世,后原告于2012年7月份搬离被告住处,与原告女儿一居生活至今。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至2015年被告经营的3.6(大)亩土地的租金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7月份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至2015年租金9,000.00元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朋与被告XX强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双城区新兴镇东光村肖家屯南上岗1.6大亩、后大莹2大亩土地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管理、耕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