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昕与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昕,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8号原告高昕,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红,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昕与被告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昕与被告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昕诉称,2012年,我用财政统发工资为被告在营口银行再就业贷款4万元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到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大石桥市财政局再就业担保中心扣划了我的工资9000元(2015年9-11月工资)。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担保款9000元,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财政局扣划原告的工资款9,000.00元,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同意于2016年3月1日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经大石桥市财政局在营口银行办理了再就业贷款4万元,并由原告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大石桥市财政局扣划原告2015年9-11月工资款合计人民币9,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担保款9,000.00元,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财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逾期不还,银行通过大石桥市财政局扣划原告担保款9,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已扣划担保款9,000.00元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给付原告高昕担保款人民币本金9,000.00元(玖仟元整),并从2015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起按每月扣划担保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余 关注公众号“”